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債務人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丙○○對原債權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於84年8月4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85年8月1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丙○○於85年8月21日,邀連帶保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0年8月21日,自借款日翌月起前三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十二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乙○○於9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丙○○自97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7,94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於97年4月11日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丙○○等7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1557│旱│00│15│4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