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欽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欽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臨時工,負責在大門量測體溫。楊富欽因心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地方行政科(下稱地方行政科)某位女性,欲知悉其座位所在,竟於110年8月29日13時50分,趁該日為假日、並無其他人員上班之機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地方行政科人員之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C側地方行政科之辦公室。嗣為該科股長 邱素華 進入辦公室加班所發現,楊富欽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