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9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8年度除字第9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7年5月20日│28,775元│TE0000000││││台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