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記載股東名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
徐秀蘭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張美蘭 所有陸拾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乙○○股份參拾陸萬伍仟股、原告甲○○股份貳拾參萬伍仟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張美蘭名下73萬股股份中之60萬股股份係張美蘭所有,並以訴外人丁○○○已另案對張美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上開60萬股股份非屬張美蘭所有、及請求撤銷張美蘭與原告乙○○、甲○○間之股權轉讓行為,為免本案裁判與該案裁判發生不同之結果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訴外人丁○○○與訴外人張美蘭之上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張美蘭為被告公司股東,擁有被告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7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張美蘭於98年12月1日,將其73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乙○○、甲○○各二分之一,亦即轉讓予原告乙○○、甲○○各365,000股被告公司股份。原告2人於受讓上開股份後,函請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張美蘭所有73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乙○○、甲○○,股份各為365,000股。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向張美蘭購買之系爭股份73萬股中,除其中13萬股係張美蘭於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訴外人 林章杰 購得外,其餘60萬股並非張美蘭出資認購之股份,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將其所有之20萬股中之
5萬股於83年6月3日移轉委託張美蘭代為保管,被告公司於87年10月6日現金增資時,張美蘭取得15萬股,及93年11月19日現金增資時張美蘭所取得之53萬股,實均為丁○○○籌資認股而非由張美蘭支付股款。丁○○○依信託關係將股份登記於張美蘭名下委託其保管,當時曾約定未得丁○○○之同意,張美蘭不得擅自出售該等股份,今張美蘭未經丁○○○之同意,即於98年12月1日將丁○○○所信託其保管之60萬股,連同張美蘭向林章杰所購得之13萬股股份出售轉讓原告2人,則就丁○○○信託張美蘭保管之60萬股部分,張美蘭為無權處分。至於張美蘭雖來函向被告表示渠已繳清系爭股份之股款,並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云云,然被告公司並無張美蘭入款之會計憑證,張美蘭應就其主張有支付股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就張美蘭向林章杰所購得之13萬股股份部分,被告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經原告等同意將該13萬股股份登記於原告甲○○名下,被告已於99年2月25日變更登記為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章程、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19頁),且被告對於其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確記載股東張美蘭股份為73萬股之情不爭執,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而於本件審理中,經兩造之同意,被告已於99年2月25日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股東張美蘭名下系爭73萬股股份中之13萬股部份,已變更登記為原告甲○○、股份13萬股,另張美蘭名下變更為60萬股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9年2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8、79頁),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2人與張美蘭間,就登記張美蘭所有之系爭73萬股股份,已具備股份轉讓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與張美蘭間系爭股份轉讓業已成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名義及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洵為正當。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張美蘭所持有之被告公司系爭73萬股股份之其中13萬股股份,被告已於99年2月25日將其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甲○○、持有股份13萬股,而張美蘭名下僅餘60萬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所有73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股份365,000股、原告甲○○股份235,000股部分,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縱令被告所辯股東張美蘭與
股東丁○○○間就登記於股東張美蘭名下之60萬股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假設語氣),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上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張美蘭與丁○○○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所有6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365,000股、原告甲○○235,000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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