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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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宥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鵬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鵬(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如附表編號1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屬過失犯罪;如附表編號2係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屬間接故意犯罪。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屬過失犯罪,如附表編號2屬間接故意犯罪,認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惟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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