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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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約1年、所犯均為公共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主動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2週內填妥並回覆之,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楊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6日109年9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4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30日111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