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5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5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毒偵792號卷第4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⒈送驗淨重:2.684公克驗餘淨重:2.666公克⒉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⒈送驗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⒉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⒈送驗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檢體用罄⒉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玻璃球吸食器2支2零錢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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