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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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祥竊盜,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體育館旁,徒手竊取 劉金源 懸掛在該館路旁之樹上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之用。嗣經劉金源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予劉金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祥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金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楊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竊取之外套1件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而被告亦有出具雙方和解書到院,可信被告有向被害人表示一定歉意與彌補,再者,法官請警方協助查訪被告生活情形,被告和妻子同住,家庭支持功能不差,有回收跟出陣頭賺取零星花用,以及退休給付,生活上尚非全無著落,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4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年事已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撿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外套1件,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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