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莊柏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查上開裁定於111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係設定登記在「臺中市○○區○○里○○街0號」,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已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號」,迄今未有變動,且該公司稅籍登記地亦為「雲林縣○○市○○○路00號」,鈞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原裁定竟以鈞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就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雖於104年10月16日及105年9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市○○○路00號」,然上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撤銷,並回復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號」,有經濟部111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133113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故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