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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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洪明瑞
洪水清張金環 洪大唐 洪金蟬 洪峯靖 洪來勇 洪金雄 洪文化 洪崑益 洪崑福 洪崑勝 洪崑富 被告 許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書狀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得以書狀或於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均無不可,然如果原告從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可言。
二、經查,上開原告等人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案件中,雖然在 洪李環 等25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列明為「因追加原告」,但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曾於刑事訴訟審理期日到場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綦詳,則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將上開人等亦列為該事件之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洪明瑞、洪水清、張金環、洪大唐、洪金蟬、洪峯靖、洪來勇、洪金雄、洪文化、洪崑益、洪崑福、洪崑勝、洪崑富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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