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6
7號、104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莊志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24日13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17樓「國泰人壽公司」之展業壢揚通訊處,見上揭通訊處走道上擺放置物櫃,認有機可趁,遂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櫃內放置之洋酒、杯具組等禮品共11項,及人壽保險單1份得手。嗣莊志強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該通訊處業務主任 余寶珠 察覺有異,乃趨前詢問,而發現莊志強上揭竊盜行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12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良辰汽車旅館」,見該汽車旅館208號未關閉,遂徒步前往該房號2樓,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門,而無故侵入 李素玉 所住居使用之房間內,因見李素玉熟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李素玉所有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51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扣袋內。嗣莊志強欲離去之際,適李素玉睡醒並驚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莊志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東西都是伊當時拿的,伊當場被抓到等語(見105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余寶珠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在國泰人壽內四處閒晃,剛好
看到員工置物櫃內有東西,伊好奇順手拿出來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看禮物很可愛拿出來看,並將之放置於袋子內欲帶走,但伊拿在手上還沒帶走,人也還沒離開現場等語(見104偵16667卷第6頁、第35頁)。
⒉惟按竊盜罪處罰行為人竊取他人之物,僅需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明知而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即足為主觀不法之認定。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本於其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於未經持有或所有人同意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即屬竊盜既遂之該當。亦不因物體為何者之認知問題而有異。
⒊準此,被告既已陳稱:伊在走道上看見公司員工置物櫃內
有些東西等語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置物櫃內放置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已有明確認知;況被告嗣亦於本院陳稱:「這些都是我當時拿的,我就是拿了就走了,沒有仔細看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附105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亦與前開檢察官偵訊中所陳不同;惟無論被告究竟動機出於「看禮物很可愛」抑或未詳細檢視即已取走,均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既然明知所取之物屬他人所有而恣意拿取,已建立自己支配持有狀態,即屬竊盜之既遂;且微論被告有否先行詳細檢視,抑或尚不及離去現場旋遭國泰世華公司員工發現,均不因此而能認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僅屬未遂,則被告前開所陳縱然屬實,亦無礙前揭犯行之成立,應予指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均陳稱:伊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包,正要離開時被害人醒來就被發現,伊還沒離開,被害人報警處理,伊坦承竊盜並交出皮包歸還被害人等語(見104偵26712卷第6頁、第38至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不諱(見本院10
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李素玉於警詢時指述:伊當時睡覺醒來,發現房間有人侵入,伊叫兒子打電話到櫃檯報警處理,竊嫌才坦承竊盜,並將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皮包歸還伊等情節相符(見104偵26712卷第1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置放於所著外套口袋內,本於前揭二、㈠、⒉之說明,被告既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皮包之持有支配狀態,並重新建立自身持有支配之管領力,雖其欲離去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而不及離開現場,同樣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綜上,堪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須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居住暨其起居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加重處罰。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旅館房間既由旅客單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⒉查被害人李素玉雖係任職於該汽車旅館,負責房務清潔工
作,而與一般住宿旅客有別,然該208號房2樓既係被害人工作之餘休憩處所,即屬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具有特定使用權之空間,被害人對該寢室有監督權,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不失為「住宅」性質。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伊徒步進入「良辰汽車旅館」208號房2樓,見一男一女在睡覺,就竊取放置於桌上之皮包,伊知道該房間內有人居住等語在卷(見104偵26712卷第
6頁、第38至39頁),是被告明知此部分行竊之地點,確係供旅客住宿之旅館無訛。是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有監督權之上揭房間內,並進而竊取皮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至明。
⒊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所居住使用之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行竊之舉動,依循前揭說明意旨,屬侵入住宅竊盜,已如前述,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侵入有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壢揚通訊處員工所放置之禮品;趁被害人李素玉休憩而無暇注意財物之際,擅自侵入屬住宅之旅館寢室內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居住之安寧,所為殊無可取,均甚值非難;另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均於得手欲離去之際旋遭發覺,所竊財物亦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李素玉就本案表無意見等情,亦有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分別自稱好奇而臨時起意、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104偵2671
2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普通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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