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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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盛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同案被告 趙家明 之帳戶,同案趙家明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簡晉佑 調解成立,然告訴人表示因金額不高,請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77頁);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輪胎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參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29號被告趙家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威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王威盛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趙家明其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洪德利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王田門市交付與王威盛,王威盛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趙家明之大肚追分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不詳便利商店,以租金為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家明、洪德利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簡晉佑,謊稱因作業疏失簡晉佑所購買課程誤植為30堂課,造成額外扣款等語,後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簡晉佑謊稱按其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簡晉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4萬9989元至趙家明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簡晉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趙家明供述坦承將自己及洪德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王威盛之事實。2.被告王威盛供述坦承自被告趙家明處收受趙家明、洪德利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為獲得租金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晉佑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趙家明郵局帳戶之事實。4.趙家明大肚追分郵局資金往來明細、網路交易明細證人簡晉佑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5.對話紀錄被告王威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租用帳戶,王威盛提供趙家明、洪德利郵局帳戶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盛、趙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簡晉佑之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