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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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萌茂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祝敬棠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萌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祝敬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萌茂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13820號路燈桿前,欲往左迴車駛入仁堤公園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祝敬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詠翔 ,沿仁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祝敬棠因此受有肝臟損傷併血腫、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右手第五指中斷指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張詠翔並遭A車右後輪輾壓致口、鼻、雙耳大量滲血、頭頸部扭曲變形等多處損傷。後張詠翔雖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骨折變形、頸部損傷,導致重度顱腦損傷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延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祝敬棠、張詠翔之母 陳家梅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萌茂、祝敬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萌茂、祝敬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相卷第17頁)、張詠翔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1至45頁)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對向來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A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A車之右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5張(相卷第47至1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相卷第149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相卷第159至209頁)、110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發查卷第11頁)、祝敬棠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萌茂、祝敬棠分別領有職業聯結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2人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被告郭萌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迴車、被告祝敬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郭萌茂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左迴車擬駛出路外、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祝敬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3298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1至1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 益徵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即被害人祝敬棠因被告郭萌茂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張詠翔因被告2人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引之祝敬棠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詠翔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郭萌茂之過失行為與祝敬棠之傷害結果間;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詠翔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萌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郭萌茂以一過失行為致祝敬棠受傷、致張詠翔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郭萌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被告祝敬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相卷第125、127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騎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張詠翔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郭萌茂並同時致祝敬棠受有前揭傷害,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詠翔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且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時同意共同賠償告訴人陳家梅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本院卷第77頁),自非可謂全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郭萌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4萬元、房貸未繳清、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其妻及2名讀大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祝敬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祝敬棠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祝敬棠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因被告祝敬棠並未與告訴人陳家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