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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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若配合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與其透過通訊軟體WooTalk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網友」(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女性網友」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由丙○○將其先前所申設之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女性網友」,以此方式容任「女性網友」或其同夥利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領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嗣「女性網友」或其同夥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透過匿名交友軟體與乙○○相約為性交易,並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73元作為車資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7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丙○○於同日10時52分許提領1,000元花用(不含手續費),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匯款後,該網友即無從聯繫,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顏秀娟 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匿名網友間通訊軟體WooTalk對話紀錄2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801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性網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自行花用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仍為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女性網友」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嗣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提領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另被告除取得前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