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涂志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VN-2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8日0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1.紅燈右轉。2.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審酌原告持駕情形,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續於110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紅燈右轉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罰鍰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8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趕時間而未注意到右轉號誌尚未亮起,隨即右轉至中山路續行。時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由中山路靠右線欲上交流道之車流眾多,原告由大洲路右轉中山路後,隨即依路面標示往左切換至機慢車優先道,當時並無察覺自己有被員警攔查,更無故意拒絕稽查逃逸。且監視器畫面應使用於刑案偵辦等維護治安上,不應用以取締交通違規,該員警之舉發過程明顯不符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當時大洲路往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自右轉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該當「紅燈右轉」要件。員警見狀後,當時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前方,立即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停靠,系爭車輛立即以大轉彎方式向左閃避員警駛離,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規避員警稽查之意圖。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2021/05/18
07:42:53時至07:44:06時員警站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過大洲路銜接路段外側車道上,當時中山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員警向左轉頭以指揮棒指向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示意停靠,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立即以畫弧方式向左閃避,員警表示「來停車停車停車。2159」,系爭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VN-2159,員警查驗小電腦,並走回大洲路口,畫面顯示中山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大洲路往南方向仍顯示為紅燈,07:44:07時至07:45:53時大洲路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員警在掌心寫下MVN-2159。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右轉中山路,適為舉發員警當場所見,立即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聽從員警指示,繞開員警後直接駛離現場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趕時間而未注意到右轉號誌尚未亮起,隨即右轉至中山路續行」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當時有紅燈右轉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見系爭車輛紅燈右轉,立即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且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當時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非不能注意到員警站在路旁值勤之情形。再者,當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立即以畫弧方式向左閃避,倘若系爭車輛並未看見員警站立於該處,豈可能做出畫弧閃避之行為,足見原告應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