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張正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嘉基於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住處,以木板噴漆之方式,偽造「ALV-7168」號車牌2面,並隨即懸掛在其所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積欠貸款而無法請領新車牌)前後而駕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正嘉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掛「ALV-7168」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福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8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8月31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