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村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110年8月11日20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鄭琨樺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立特屋大賣場,」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10年8月11日20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鄭琨樺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立特屋五金百貨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力膠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士接著劑2條」。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劉琨樺」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琨樺」。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強力膠2條(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士接著劑2條(劉村信於遭查獲後,已付款結帳,經警將該2條富士接著劑交由劉村信領回)」。
(五)證據部分補充「立特屋五金百貨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付款發票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鄭琨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物品之款項。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富士接著劑2條,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已付款結帳,經警將該2條富士接著劑交由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劉村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村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1日20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鄭琨樺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立特屋大賣場,徒手竊取強力膠2條(價值新臺幣54元),得手後置於口袋,未結帳即欲離去,當場為劉琨樺發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強力膠2條(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村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琨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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