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秀蓁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秀蓁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30日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需清償27,885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3萬元,無力負擔該協議金額,大約於96、97年間毀諾,因該還款方案致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4月30日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
月需清償27,885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3萬元,無力負擔該協議金額,大約於96、97年間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詢問聲請人之履約狀況,經安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7月10日未繼續履約而毀諾,安泰銀行陳報狀卷可考(本院卷第195-20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僅3萬元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
查聲請人於成立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僅3萬元,嗣於97、98年度,其平均每月薪資僅約1萬元,甚至不足萬元(本院卷第79-81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債務及收支情形:⒈依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5902萬6317元(見本院卷第13頁)。
⒉聲請人現為清潔工,並兼職手工藝販賣或教授陶藝課程,每
月收入約2萬4000元,嗣因疫情關係,近期收入僅有2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第229-234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逾越上開標準之數額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為1萬5946元,是認以1萬51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萬5100元後,僅餘8,900元【計算式:24,000元-15,100元=8,9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902萬6317元,尚須約84.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026,317元÷8,900≒1,014個月,約84.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