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 吳翊綺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吳鈞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409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2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4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萬26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最後減縮如以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步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丁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之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及小指之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則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計2萬6697元、⒉不能工作損失30萬192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800元、⒋後續衍生費用62萬1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96萬3417元,於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萬4317元(按應為2萬8323元)後,餘額為193萬91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原告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計2萬6697元、⒉不能工作損失30萬192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800元等損害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後續衍生費用62萬1000元並無理由,其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6-3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不爭執:
1.醫療費用2萬6697元。
2.工作損失30萬1920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800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萬8323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後續衍生費用計62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因被告全部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6697元、工作損失30萬192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800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和康診所、佳醫堂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工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㈡、後續衍生費用計62萬1000元之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之挫傷合併撕裂傷
、右側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及小指之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依霧峰澄清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前十字韌帶斷裂一半,日後更容易全部斷裂。一旦斷裂須做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韌帶壽命2年,復健半年)」。如原告十字韌帶於10年內斷裂,後續將每20年須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更換人工韌帶,依內政部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明為84.7歲,原告現為21歲,尚有63年,期間原告至少須進行三次更換十字人工韌帶手續,又一條人工韌帶費用為6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另從事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則原告至少須進行三次更換人工韌帶手術,則術後休養不能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2萬4000元,其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43萬2000元,以上二者共計62萬1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依霧峰澄清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使用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國人平均壽命之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10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查原告所提霧峰澄清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
載「前十字韌帶斷裂一半,日後更容易全部斷裂。一旦斷裂須做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韌帶壽命2年,復健半年)」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日後如因前十字韌帶斷裂有實施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可能,但原告日後是否必會有前十字韌帶全部斷裂而受有上開損害,目前既無法確定,則原告執前開證據資料,預為請求後續衍生費用部分,自難允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之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及小指之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燒肉店及早餐店之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就讀僑光科技應用外語系,於 屈臣氏 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而被告為事故發生時從事電梯安裝,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74萬24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計2萬6697元+工作損失30萬192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74萬241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2萬8323元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094元(計算式:74萬2417元-2萬8323元=71萬40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1萬4094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有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