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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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特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粒、方向骰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原記載之「搬方骰子」,均應更正為「方向骰」;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粒、方向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經營賭場未扣案之獲利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告吳亞特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特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自摸胡牌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200元之賭金及不特定台數各50元之賭金。而吳亞特則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為警於110年9月10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魏銘政 、 趙建發 、 王得權 、 吳莉涓 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將牌尺4支、搬方骰子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7,7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趙建發、王得權、吳莉涓、 郭明昌 、 盧宛秀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將牌尺4支、搬方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775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本件被告110年7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將牌尺4支、搬方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犯罪所得5,0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