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剪鉗、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謝曾束 所有、由其子 謝琦貴 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居住),見該房屋現正施工、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剪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水龍頭3座及馬桶沖1座得手,且裝入塑膠袋後,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龍頭3座及馬桶沖1座(已發還謝琦貴)、活動板手、老虎鉗、剪鉗、十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琦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琦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剪鉗、十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確定,⑤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剪鉗、十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