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莉芬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莉芬自始坦承犯行,復有固定住所,是聲請人當無逃亡之虞;尤以同案共犯均經獲案,證人詰問程序復已完結,是客觀上當亦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亦已就單純重罪尚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乙節做出闡釋,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唐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審酌被告所供內容與其餘共犯之陳述內容尚有矛盾之處,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遂於移審當日即99年7月2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嗣並自99年10月2日、99年12月2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聲請人雖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有固定住處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稽其關此之所指,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足取;至聲請人固又稱「同案共犯均經獲案,證人詰問程序復已完結,是聲請人客觀上亦無串證、滅證可能;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65號解釋意旨,亦已就單純重罪尚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乙節做出闡釋」云云,惟本案既未辯論終結,則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當亦尚未完結,兼之被告所供內容確亦核與其餘共犯之陳述查有矛盾、齟齬之處,則其勾串共犯、證人乃至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自亦無從祇因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即告排除,換言之,所稱「無串證、滅證可能,單純重罪尚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云云,亦非的論。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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