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並非累犯、常業犯,且犯罪後十分後悔,再加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傳喚不到或逃亡之舉措,現案情已明朗,故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其四次販賣行為經彰化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應其定執行刑五年六月。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七年,屬於重罪,是本院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並未因本案業經判決後而告消滅,亦即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聲請人所述非累犯、十分後悔、並無逃亡之虞並無足使羈押原因消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