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嫚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嫚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嫚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十日│拘役十日│├────────┼───────────┼───────────┤│犯罪日期│99年4月9日│98年1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855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9月3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11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