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被告 謝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聲明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惟查該借據上係記載「本人謝萬生先生/女士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身份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月息一分半向先生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乙張並約定時間於民國年月日須償還此筆款項唯恐口說無憑特別立此據無誤立據人:謝萬生地址: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4鄰6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簽立後始生效」,並未載明何人為該筆借款之貸與人,且原告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7年3月19日,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參,原告成立之日期較上揭借據簽立之日期為晚,因此堪信原告在被告借貸時,尚未成立,則兩造間顯然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自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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