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2月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被告至大陸期間係找 阿星 出面,豈料到大陸不久即因胃出血而長時間至廈門長庚醫院治療及住院,之後因找不到阿星,自己在大陸又無謀生能力,又臺灣家屬無力接濟,故被告決定回台面對司法,足見被告回臺受審後,已無逃亡之虞,如被告有能力在大陸生活,被告不可能回台,依目前被告狀況,倘經具保顯無逃亡之虞;且依證人 陳俞君黃漢強 於原審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均不足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製造,被告所犯應非製造槍彈之重罪,且被告就所犯寄藏槍彈部分已認罪,也因此案回台就審,無逃亡之必要,且法院可以較嚴格之條件,如每天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即可解除日後被告不到庭或不接受執行之疑慮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經通緝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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