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消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4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1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消費時,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產品證明及營業登記證即私自營業,營業地點亦非目前所登記之所在地。
(二)被上訴人於消費中並未對上訴人皮膚做任何測試,且違反商品使用方式,在同日時對上訴人進行漂、染、燙之行為。
(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於93年9月22日染髮、燙髮及接髮之服務,導致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有下列證據: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內容:「不要為了節省時
間及金錢,同一時間染髮和燙髮,這是很危險的,因染髮劑與燙髮劑都含有列管的含藥化妝品成分,一旦同時使用,可能會對頭髮、頭皮及臉頰造成很大的刺激,引起過敏、受傷及紅腫等皮膚疾病,基於安全考量,本署曾於87年2月9日公告提醒消費者『染髮一星期前後不得進行冷燙』,故建議染、燙至少間隔一星期以上,以降低對頭皮的傷害。」。
⑵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經診斷為
:「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疑為染髮劑過敏所致。」(參門諾95年3月2日基門醫文字第95-0251號函)。
⑶再於93年10月12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係因
為個人體質,此屬於第四型:延遲型過敏症。」,是原審僅以上訴人較晚就診,即認為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上開於93年9月22日染髮、燙髮及接髮之服務,導致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部分,恐有誤會。
⑷上訴人嗣後至臺大醫院作皮膚過敏測試,確對被上訴人所
提供商品中之成份有過敏之反應,亦有診斷書可參,足證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而受害。
(四)因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方式如下:
⑴醫療費用:14,48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12日庭訊表示無意見)。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最低工資15,840x6.5月=102,
960)。上訴人經營小吃店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約有12-13萬元,上訴人因受有上開損害,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底均無法工作。
⑶交通費:70,800元,此為就醫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有單
據為證。對此若有疑義,並請傳訊計程車司機 李木生 到庭作證。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受害致經年無法工作,參
以兩造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及本件屬消費糾紛,被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而提出上開數額。
⑸綜上所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185,280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應係負無過失責任: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依上開所舉證據確有過失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例,亦不得主張無過失而免責。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身體不適症狀,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更非所施用之藥劑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施用之系爭染燙髮藥品,而該
藥水及染膏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且無須送鑑定乙節,業為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1日所自認。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併已附上產品合格證明。
⑶當日為上訴人服務,並未做漂色動作,併經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
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務之行為係在93年9月22日,而依上訴
人所指之皮膚過敏及上呼吸道感染係在93年10月12日,另於93年10月18日就診尚有「及其他濕疹」云云,94年6月2日就醫,另有「併皮膚蕁麻疹」,上述症狀究其起於何因,均未見上訴人舉證,焉有可能做頭髮後經過偌久之期間才出現不適症狀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經驗論理法則。
⑸上訴人最初就醫之 鄒永宏 醫師出具之文書載明:「病患丙
○○是於93年10月9日至本診所就診,其診斷病名為皮膚過敏及上呼吸道感染,其主訴並未談及發病原因為何,只訴全身皮膚癢兩天及感冒的症狀,咳嗽無力等…,染髮後9天才發生過敏者,少見,大多是當天或第二天就發生」(參原審鄒醫師之信函)上開就診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於染髮時或其後幾天,根本無任何所陳症狀,則嗣後就診於門諾、慈濟之病症又如何推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聯性?門諾、慈濟兩院並未曾有任何醫學之判斷根據及鑑定出上訴人之皮膚病況與做髮藥水間有何關聯性下,僅依上訴人主訴所下之醫囑,自不足以該嗣後方就醫之診斷證明,逕認定與做頭髮藥水有關。
⑹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他客人染髮、燙髮之單據,但未有人如上訴人之症狀。
(二)上訴人之損害所提出之單據,與常情損失之情節歧異甚大,被上訴人否認其文書之真實性及內容,該文書自無從以之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事證,故本件上訴人未盡充分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單據,均不足推定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足以證明當日於染髮前有對上訴人測試有無過敏之情形,證人乙○○證詞足證上訴人當日並未出現不適反應,其後回店內洗頭時亦未曾為受害之反應,足證上訴人所述及證人 林文慧 之證述均不實。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係於93年10月9日及11日方至 宏卿 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皮膚過敏及上呼吸道感染,另於93年10月12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於93年10月18日至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接觸性過敏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於94年5月6日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全身倦怠、呼吸不順,於94年6月2日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過敏合併皮膚蕁麻疹,再於96年5月因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皮膚科接受貼膚試驗結果,其對4-Phenylenediamime,Benzocaine,Nickle(鎳),Formaldehyde(甲醛)等4種成分呈現陽性反應,亦有上訴人庭呈之該院9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上揭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症狀之出現,依上訴人所提醫療紀錄係距其接受商品服務後10多日始有症狀出現,並未能證明於接受商品服務時或緊接之相當時日即已發現身體有過敏性反應,故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至上開上訴人至臺大醫院所作之試驗,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所述4種化學物品會出現過敏性反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染髮劑中固含有上訴人會產生過敏反應之4-Phenylenediamime成份,惟該成份僅有0.183%,有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並未另行接觸上開上訴人日常生活更容易接觸到之過敏源即Nickle(鎳)及Forma-ldehyde(甲醛)等物品之證據,故自未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嗣後發生之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品所造成,即上訴人之受害與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服務二者間尚未能證明有因果關係。
(二)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文慧固於本院證稱當日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為漂白、接髮、燙髮及染髮等行為,及因漂白時皮膚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惟其亦證稱漂白藥膏涼涼的刺激、不舒服,當時上訴人身體好好的(見同上開筆錄第4-5頁)等語,然經詢問上訴人當時身體有何反應時,先稱係隔天方不舒服就醫、又稱一星期後方就醫並告訴被上訴人(見上開筆錄第3頁),其後又稱當日上訴人身體紅紅的,有告知被上訴人(見上開筆錄第5頁)等語,證人林文慧就當日上訴人身體是否出現不適症狀前後供述不一且反覆(見上開筆錄第2-10頁),而其證詞亦與另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之證述不同,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當日並未對上訴人為漂白行為,且於染髮前曾對上訴人測試有無過敏之情形,當時上訴人並未出現不適反應,其後並曾回店內洗頭,均未稱其有受害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林文慧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提供商品服務行為係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害之原因。
(三)上訴人就其係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此並經原判決詳加論述,自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與被上訴人之燙髮行為有關,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丙○○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155號被告甲000000000
住花蓮市○○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彼得專業美髮店消費,並由被告所僱用之髮型設計師DEBY進行漂髮、染髮、燙髮及接髮之服務,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原告於消費過程中,曾告知髮型設計師應該不能同時進行漂髮、染髮、燙髮及接髮之作業,但髮型設計師要原告相信其專業,並持續進行,在漂髮約2分鐘時,原告開始頭皮發麻、刺痛,期間原告曾告知髮型設計師痛得受不了,但髮型設計師要求伊忍耐,然於消費完畢約9天後,原告開始出現全身倦怠、呼吸困難、頭皮腫癢、脫皮、硬塊、接觸性過敏皮膚炎之傷害,是被告染燙髮之藥水及染燙髮作業不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4,480萬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約有12-13萬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底均無法工作,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先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⑶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期間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0,800元,⑷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5,28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3年9月22日至被告彼得專業美髮中山店消費,但被告當天並未替原告作漂色之動作,被告只有進行燙髮、染髮及接髮,且被告均係使用合格之產品,原告當不致發生上開傷害。再原告於染髮9天後發現上開傷害,然於原告至被告店內消費後,至發生上開傷害期間內,原告可能係因去他處洗髮、或因飲食、或因被告所使用之洗髮產品、或因個人體質,導致發生上開傷害,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使用被告產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9月2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彼得專業美髮店消費,接受染髮、燙髮及接髮之服務。
(二)原告於93年10月9日、11日至宏卿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皮膚過敏及上呼吸道感染;於93年10月12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於93年10月18日至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接觸性過敏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於94年5月6日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全身倦怠、呼吸不順;於94年6月2日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過敏合併皮膚蕁麻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3年9月2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彼得專業美髮店為漂髮、染髮、燙髮及接髮之服務,詎約9天後發現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為皮膚過敏、蕁麻疹、全身倦怠及呼吸不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罹患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與被告提供染燙髮及接髮服務並無因果關係及否認被告所提損害單據之私文書內容真正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有償提供染髮、燙髮、接髮產品及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接受其美髮產品及服務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產品及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對提供產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課予一無過失責任。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明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但就其係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身為專業之美髮業者,當知染、燙髮劑可能引起人體之過敏反應,其為原告提供染、燙髮服務時,未向原告說明所使用染、燙髮劑之品牌、成分,及染、燙髮劑可能引起之過敏反應,並對原告為過敏反應之測試,或減少染、燙髮劑對頭皮或皮膚之直接刺激,即逕行對原告為染、燙髮之服務,難謂被告之產品或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而全無可歸責之事由,惟縱認被告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如下: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94年5月6日因呼吸不順、換氣過度至門諾醫院就診,在臨床上不像由過敏所引起,身上並沒有紅疹;另於94年6月2日因過敏合併皮膚蕁麻疹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治結果原告身上有紅疹,此紅疹為蕁麻疹,疑接觸過敏原引起,然過敏原之種類太多,大部分為食入,如國人常見之情況,如:牛奶、海鮮,亦有可能為吸入性花粉,也有可能接觸引起一節,有門諾醫院95年3月2日基門醫文字第95-0251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上開二次就診之疾病,與接觸性過敏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上開二次就診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已相隔近半年餘,自難認原告上開二次就診之疾病,係因被告之染燙髮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3、又查原告於93年10月18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雖經診斷為: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疑為染髮劑過敏所致,有門諾醫院95年3月2日基門醫文字第95-0251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然門諾醫院上開函文內容,與宏卿診所對於原告93年10月9日、11日因皮膚過敏至該診所就診,認為「染髮後9天才發生過敏者,少見,大多是,當天或第二天就發生」,及慈濟醫院對原告93年10月12日因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就診,認為「...係因為個人體質,此屬於第四型:延遲型過敏症。」,有宏卿診所95年1月23日之回函及慈濟醫院95年2月9日(九五)慈醫文字第24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84、88頁)在卷可按,是門諾醫院、宏卿診所與慈濟醫院之判定,均非一致,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染燙髮劑,造成原告皮膚過敏之傷害,已非無疑。
4、再按接觸性皮膚炎可分為二類,包括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前者係因使用不當之物品刺激皮膚所致,後者則因個人本身特異體質所產生之過敏現象。本件原告就所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之病變,依據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之上開回函均判定為後者,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屬原告個人特異體質所產生現象,乃屬偶然之事實,亦即一般人於客觀情形下,使用染燙髮劑,不必然皆發生原告所述之傷害;且原告就所罹患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之致病因素是否與本件染燙髮劑有關,本院仍無從依據前述門諾醫院之函覆即獲得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與被告之染髮、燙髮產品及服務間有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染髮、燙髮及接髮之產品及服務,與原告罹患接觸性過敏性皮膚炎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5,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