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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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氣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氣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權郵局前,因見 吳金幸 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983-DSV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97年7月份出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跨坐在該機車,以再以雙腳推行之方式,將車輛滑行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行竊過程適為至該郵局辦事之 林郁洧 目睹,而吳金幸發現機車遭竊,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5時許,王進氣推行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林郁洧發覺,乃以110電話報案系統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 江立全 在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同日15時5分許,趕往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金幸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氣(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郁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原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打零工維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