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舜堯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蔡惠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台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世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舜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舜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