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立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交保(聲請狀誤載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 廖孟禹 繳納現金,此有本院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書收據各1份(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再者,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署即以被告逃匿,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合法而准許沒收,亦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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