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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