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游 張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張祝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68歲,眼睛不好,沒有看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為:「1、光碟時間為9分39秒時,永安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永安路上車輛停止,永安北路車輛開始行進移動。2、光碟時間為10分9秒時,此時永安路仍為紅燈,永安路上車輛均停等紅燈,永安北路上車輛繼續移動。此時僅有異議人騎乘機車一路直行闖越永安路之紅燈。3、光碟時間為10分24秒,永安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永安路上車輛開始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前揭舉發過程光碟勘驗結果觀之,異議人騎乘機車,尚能行駛在道路上,一路直行超越在永安路路口停等之車輛,闖越永安路之紅燈,並無任何行車不穩、忽左忽右之狀況,是其空言辯稱眼睛不好云云,已難採信。況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於闖越永安路紅燈時,永安路上之交通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且永安路上車輛均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而未繼續行駛,只有永安北路上之車輛通行,則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見前方以及左右之車輛均停止,僅另一路口車輛通行,亦當知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