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王采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王采珍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家樂福北門店內,趁售貨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睫毛膏等物,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時,經過結帳櫃台為店內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王采珍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藏放在自己之外套、褲子口袋內,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2151元,已悉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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