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嫻原名王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王芷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得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5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R00-0000-0000)」。
㈢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11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芷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芷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4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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