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文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掣單舉發,而於100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停車處所地上畫有不清楚之紅線,亦畫有不清楚之機車停車格位,是該處所地上究為紅線抑或機車停車格位不明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
3月28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停放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可憑,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處所地上究為紅線抑或機車停車格位不明確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其停車之處所,停車格不清楚,紅線雖有斑落,但看的清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宏銘 於本院證稱:異議人當時停車處所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位已經塗掉,紅線很明確,又因設有消防栓,且係距離交叉路口10公尺內,故不能設停車格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1000054616號函附現場舉發照片1張可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畫設紅線路段停放其機車之事實,況證人於舉發違規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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