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外,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竟仍希圖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因此肇事,然考量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係90、96年間所為,距今已有數年均未有相類犯行,足徵被告並非密集違反法律,漠視法律義務,應係僥倖為之之犯罪動機,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