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59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曉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短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曉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曉婷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 顏柏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短武士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深長約20公分,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本件被移送人持有之短武士刀,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而屬本條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短武士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