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被告林立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送達: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4年8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租處飲酒,經一夜休息,酒力未退,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上課,嗣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緊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立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二、核被告林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