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王文聰 被上訴人 沈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至訴外人大河開
發有限公司,惟上訴人主要係為修繕上訴人之朋友即該公司經理之桌上型電腦,修繕完畢後即將該電腦放置於上訴人朋友之座位底下,並非組裝被上訴人之電腦,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其座位下方組裝電腦主機,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至其辦公桌下,為其修繕電腦主機。又上訴人為朋友在其辦公桌下放置已修繕好的桌上型電腦,根本不可能碰觸到被上訴人之MacbookPro1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之充電線,且當時上訴人放置已修繕好之桌上型電腦,若被上訴人之系爭筆電真有滑落之情形發生,勢必發出巨大聲響,致該辦公室人員皆知此情,然當時直至上訴人修繕完畢回去,被上訴人皆無向上訴人反映系爭筆電有自邊櫃滑落而受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拉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筆電之充電線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若真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筆電,則被上訴人
主張之修繕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過高。蓋依系爭筆電之市場行情,三年份的1台2萬9,500元,二年份的不過1台3萬6,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高達6萬元之修繕費用,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雖認定以新零件計算,仍應有折舊之問題,故原審酌定修繕費用為5萬5,000元,僅折舊5,
000元,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筆電使用年數為多少?更換何種零件?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及送修單,而未提出收據,則系爭筆電是否已修繕完成?修繕費用是否如此之高?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人本從事電腦修繕工作,若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完成,根本不需花費至5、6萬元,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自請求金錢賠償,亦有違民法第21
3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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