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被告甫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且陳稱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始飲用本件酒類助眠(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被告陳忠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文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之居處飲用高梁酒半瓶(約175毫升)後,猶於翌(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繳納罰鍰,嗣於同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