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國
鄭平吉蔡忠霖黃文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國、鄭平吉、蔡忠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並補充「現場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海國、鄭平吉、蔡忠霖、黃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黃海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平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忠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平吉、黃海國、蔡忠霖、黃文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13時20分至13時50分許期間,在屬公共場所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即溪州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從事俗稱「13支」之賭博,打槍者賠新臺幣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國、鄭平吉、蔡忠霖、黃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海國、鄭平吉、蔡忠霖、黃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4人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黃海國、鄭平吉以及蔡忠霖各有違背安全駕駛、毒品以及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黃文興前無犯罪紀錄等情狀,量處被告黃文興罰金新臺幣1,000元,其餘被告各罰金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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