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凱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陳永泰 有串證之舉而心生不滿,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意願,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陳明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下海湖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凱因認陳永泰在訴訟程序有串證之舉,所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2法庭內,庭畢拿取身分證證件時,徒手毆打陳永泰頭部,致陳永泰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挫傷、左耳上側頭皮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泰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凱於偵查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永泰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陳永泰之指訴│上揭被告陳明凱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被告當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12月11日院 欽刑木 10││││4上訴1581字第10401││││23444號函及後附開││││庭錄音光碟資料││└──┴─────────┴──────────────┘
二、核被告陳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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