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 仇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被告 仇博鈞 即 仇忠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訴訟標的最新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本院僅得暫依原告聲明因分割可取得應有部分之補償價金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陸佰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零 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