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湄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湄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湄蓁為 王彩珠 之弟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宋湄蓁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將私人物品搬進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王彩珠住處遭拒絕,而與王彩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王彩珠頭髮後,將王彩珠壓在地上拖行,致王彩珠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擦傷、手指瘀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王彩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王茂陽 、王彩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宋湄蓁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王茂陽、王彩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
,又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王梁玉釵 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無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情形;再者,該證人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況,故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人王茂陽、王彩珠、王梁玉釵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0頁;院卷二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湄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欲運送私人物品前往上址地點遭拒絕,且當時曾與告訴人王彩珠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案發經過,亦不記得當天曾抓告訴人頭髮在地上拖行,只知道我單方面被王茂陽毆打,當時幫我搬家之貨運司機有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又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
分許,欲將私人物品搬進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遭拒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告訴人於同(31)日中午1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茂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至8頁;院卷二第84至88頁),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為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二第7、18、19頁;院卷二第18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乃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拉住頭髮
後在地上拖行所致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了一卡車東西前往我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想卸貨在該處,我父母親在家門外見狀表示不同意,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父母大喊東西不能卸下來等語,旋即前往屋外查看並向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回應以「你去報啊」,我進屋內報警完畢後出來站在門口,此時被告硬要衝進屋子裡面,其以右手用力抓我的頭髮讓我跌倒,壓著不讓我起來,並在地上拖行約1.5公尺之距離,我因為很痛就一直叫,我父親王茂陽立即過來幫忙拉開被告,我趕緊從地上爬起來,後來警察到場處理,確認我父親為該址所有權人後就阻止司機卸貨,接著被告叫司機把車開走而離去,我把父母親安頓好後就去驗傷,驗傷完再去警局作筆錄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院卷二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王茂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家門口坐,被告載了一車貨物臨時要送到該處,因為被告已經出去30幾年並未住在那裡,我遂拒絕被告將東西搬進來,告訴人本來在家裡煮飯,聽到聲音出來查看後,向被告說如果再亂要叫警察,告訴人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後走出來,被告就生氣徒手去拉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將告訴人壓在下面拖行一小段距離,接著我去幫忙拉告訴人起來,之後警察來到現場,被告在該處叫嚷一下後即離去,告訴人接著去驗傷作筆錄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院卷二第84至88頁)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執(見偵卷二第18、19頁);並佐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中午1時48分許前往急診檢查受有前開傷勢,與其所指稱遭被告攻擊受傷之時點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極為接近,而告訴人所受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擦傷,亦屬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拉住頭髮壓在地上拖行後即可能導致之傷勢,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述信而有徵。故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使其倒地,並將其壓在地上拖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施暴,而係遭王茂陽單方面毆打云云
,並提出自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二第21頁)。然被告是否遭王茂陽毆打,與其有無傷害告訴人究屬二事,實無邏輯上必然關聯,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在場之貨運司機有見到其遭王茂陽毆打,亦可證明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於準備程序中卻表明不欲傳喚該位司機,更陳稱該司機之年籍資料、所屬貨運公司均已忘記等情,是其空言所辯實難令本院遽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業如前述,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具完全責任能力:至於被告辯稱罹有重大憂鬱症、失眠,因服用藥物致其喪失案發當日記憶云云。經本院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1. 宋女 係一「情緒疾患」患者,33歲開始在凱旋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之後曾在凱旋醫院住院兩次、本院區住院一次,最後一次在本院區就診之日期為105年2月4日。2.宋女於(104年3月31日)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日期為103年5月5日(凱旋醫院門診),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日期為
104年4月29日(本院區門診),此二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並非緊接,故就診病歷上之記述皆不能資以判斷宋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次鑑定時,宋女陳述事件係於人際互動情境下,繼「言語衝突」發生之「肢體衝突」,所述內容未有任何徵象顯示其行為可能與罹患「情緒疾患」一事有關,宋女亦無意以曾接受精神科診療、領有「病名」(重鬱症,復發,中度)屬精神科診斷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一事為由,為當時一己行為提出任何辯解。循此,鑑定人認為,目前無任何理由認為宋女於104年3月31日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有聯合醫院105年10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59382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竟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倒地並加以拖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罹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