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王朝璋 律師相對人 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王朝璋律師之酬金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與該公司股東 廖訓誼 、郭文村二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5日宣判,該案件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又查,聲請人王朝璋律師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上開案件原告復聲請本院增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獲終局判決前,即自行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許解任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約一年半,代理之本案訴訟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第二審部分程序(至裁定解任前),至於上開其他聲請案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或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則係因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而洐生之程序事件,尚非獨立訴訟事件,自無單獨計算報酬之必要。
三、末查,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審酌本案尚屬繁雜,且獲致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本院酌定本件律師之酬金為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3=495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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