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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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正麒
林鼎原 林秋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施梅 雀原告 林緯翔 被告 蔡振順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振順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正麒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 陸拾 肆元、原告 林施梅雀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林鼎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秋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緯翔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正麒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原告林施梅雀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林鼎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原告林秋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原告林緯翔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蔡振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振順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被告陳麗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林正麒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被告蔡振順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正麒人車彈飛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接受治療後,至今仍右側偏癱且罹患失語症(下稱系爭重傷害)。原告林施梅雀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蔡振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被告蔡振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二)被告陳麗珍明知被告蔡振順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並無駕駛車輛行駛公路之權利,仍於事發當日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蔡振順駕駛,致發生車禍過失撞擊原告林正麒致其受有重傷害,是被告陳麗珍出借貨車之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蔡振順共同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林正麒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林正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因病況危急轉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壞死腦組織之手術,同年12月28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下稱中山醫院)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其後再因病情需要轉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4,077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正麒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皆須仰賴他人日夜照護,自98年11月30轉至普通病房起,其後因病情需要輾轉於數醫院之間,至99年9月3日出院為止,共經專人照護274日,其中有117日僱請職業看護工全日看護,共計支出38萬4,200元;另157日則由親屬全日輪流照護,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務服務職業工會制定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31萬4,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林正麒須由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約6萬元,1年看護費合計7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72萬元】。因原告林正麒係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出院後即99年9月4日時年約49歲,依內政部97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為35.71歲,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合計1,473萬7,413元。綜上,原告林正麒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43萬5,613元【計算式:38萬4,200元+31萬4,000元+1,473萬7,413元=1,543萬5,613元】。
3.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林正麒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須長期治療而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340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正麒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緊急送往新樓醫院急診,嗣因病況危急轉院至奇美醫院,支出救護車轉診費用2,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林正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身體右側偏癱,其傷勢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列表所列「失能狀態」等級第1級,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狀態等級第1級之勞動減損比率為百分之100。又原告林正麒於車禍發生時48歲餘,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6月又12天,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4,800元為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537萬3,342元。
6.精神慰撫金:
(1)原告林正麒因前揭事故,經送往奇美醫院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壞死之腦組織,又因腦部嚴重腫脹補以人工腦膜,住加護病房共計11天,後雖轉床至普通病房,然因病情並未好轉,遂在數間醫院輾轉住院至今,被告竟不予聞問,接獲調解通知後亦不理睬,視法律為無物之作風令人深感痛心及氣憤,且原告林正麒目前更因為前揭車禍而留有嚴重之後遺症,除身體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外,尚會反覆發作全身性抽搐癲癇,此生已復原無望,終其一身須在病床及輪椅上度過,不禁心如刀割潸然淚下,字字血淚訴不盡對妻兒的愧疚,心中不安尤甚於身體傷害,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2)原告林施梅雀為原告林正麒之配偶,原告林鼎原、林緯翔、林秋吟3人為原告林正麒之子女,驟遭家庭重大巨變,心中之悲痛永遠無法彌補,更須一方面工作維持家計、一方面照顧林正麒並帶其四處求醫復健,身為妻兒眼見原告林正麒終其一生須受此殘酷折磨,卻無法代其承受,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莫此為甚。故原告林施梅雀基於其為原告林正麒之配偶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鼎原、林緯翔、林秋吟3人則以原告林正麒子女之身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麒2,288萬6,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施梅雀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各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振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麗珍則以:
(一)被告2人每年固定有3個月左右一起承包運輸菱角之工作,已合作15年之久,分工模式係1人1天、輪流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當日之菱角至大社。被告蔡振順於合作運送菱角之前,即已開貨車為業,被告陳麗珍並不知道被告蔡振順駕駛執照已遭到吊扣,倘若當時知悉即不會讓他開車。又系爭自用小貨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但該保險公司卻不願意出面賠償原告,致被告甚為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振順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菱角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況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林正麒騎乘腳踏車沿村里道路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正麒受有系爭重傷害。
(二)原告林施梅雀於上開車禍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蔡振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因傳喚未到、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遲至105年6月24日始遭緝獲,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蔡振順前於98年2月6日酒後駕車違規,經執行汽車駕照吊扣處分1年,期間自98年2月9日至99年2月8日,其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於駕照吊扣處分期間。另被告蔡振順於車禍時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陳麗珍所有。
(四)原告林施梅雀係原告林正麒之配偶,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3人均為原告林正麒之子女,其中原告林鼎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另原告林正麒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3類、第7類。
(五)上開車禍發生後,強制責任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於99年12月28日理賠原告林正麒強制險殘廢給付(一般)150萬元、強制險醫療給付15萬7,904元,合計165萬7,904元。另系爭自用小貨車雖有投保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惟因被告蔡振順發生車禍時駕照遭吊扣,上開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而未予理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振順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菱角販賣為業,其於98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林正麒騎乘腳踏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正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腦創傷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重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中山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3頁、第16至24頁)。且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告林施梅雀提起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本件被告蔡振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4號卷第
23、24頁),被告蔡振順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蔡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與原告林正麒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正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自用小貨車煞車後停止位置,及原告林正麒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以觀,應為原告林正麒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行駛,遭被告蔡振順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逆向」進入對向車道(即原告林正麒行駛之車道)煞車不及撞擊所致,並非刑事案件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係原告林正麒「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參刑事警卷第1頁),被告蔡振順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煞車痕起點係在其行車方向(「由北往南」)交岔路口車道內,並往前延伸長達12.7公尺,且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擋風玻璃有遭撞擊破裂之痕跡(參刑事警卷第20、21頁),此與現場目擊者即資源回收車之駕駛 曾志銘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駕駛清潔隊資源回收車,沿南68線南向北行駛,「前方」還有1部垃圾車,當時我們車速很慢時速10公里以下,至肇事地點,我發現一部腳踏車由垃圾車後方「東向西」行駛要穿越道路,我有看見腳踏車騎士有先探頭看有無來車,之後我就發現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撞到腳踏車騎士,該騎士有飛起來再摔落地面剛好在我右前方約5公尺處等情相符(參刑事警卷第12頁),則由上述煞車痕起點、證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足徵被告蔡振順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林正麒騎乘之腳踏車撞擊地點,應在煞車痕之起點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蔡振順行車方向車道內,並非對向「由南往北」車道,且因原告林正麒丟完垃圾欲「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遭垃圾車阻擋其右側視線,於探頭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起駛後,旋即遭行至該路口由被告蔡振順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腳踏車右側,致原告林正麒身體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力道而碰撞擋風玻璃,造成左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再重摔至地面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之爭執,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揭。查本件被告蔡振順曾考領有汽車駕照(本院卷第90頁,因酒駕自98年2月9日至99年2月8日期間經吊扣駕照處分),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其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車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碰撞原告林正麒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林正麒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負過失之責,即屬至明(至原告林正麒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振順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正麒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4,0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奇美醫院、中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嘉義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上開交重附民卷第28頁至第41頁),經核應屬其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林正麒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林正麒於98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部就醫,並於同日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壞死之腦組織,又因腦部嚴重腫脹補以人工腦膜,加護病房治療11天,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至普通病房,再於12月8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12月28日出院,計住院天數39天;另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2月4日、99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99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患失語症,須長期復健治療,出院後仍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奇美醫院、中山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林正麒因系爭車禍致腦創傷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餘命期間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之事實,堪予憑採。
(2)查原告林正麒於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照上開醫囑僱請職業看護工全日看護179天(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至99年2月12日、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99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99年8月8日至同年9月3日,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7天),支出看護費合計38萬4,200元乙節,有慈惠看護中心、康橋勞務社及看護員李旭惠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查(上開交重附民卷第42頁至第45頁),是原告林正麒請求被告蔡振順給付已支出之專業看護費38萬4,200元部分,應屬合理。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原告林正麒雖自承除上述期間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外,其餘期間係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0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林正麒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家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林正麒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予以計算,應較為適當。據此,原告林正麒自98年11月20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9年9月3日出院(期間有陸續出院及住院)為止,得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又14日即288日之看護費用,扣除其中179日已雇請職業看護工全日看護之日數,合計可請求之家人看護費用應為13萬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000-000)日=13萬800元】。又原告林正麒係00年0月0日出生,99年間約49歲,參酌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9.29年,該餘命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如前述,則依每日家人看護費用1,2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正麒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合計為803萬2,709元【計算式:1,200元/日×365日×18.00000000+(1,200元/日×365日×0.29)×(18.00000000-00.00000000)=803萬2,708.000000000元。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4)綜上,原告林正麒得請求被告蔡振順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54萬7,709元【計算式:38萬4,200元+13萬800元+803萬2,709元=854萬7,709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林正麒因傷致右側肢體無力且呈失語狀態,須24小時專人照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林正麒主張因看護照顧所需而購買濕紙巾、手套、紙尿褲及看護墊等費用,合計支付1,340元,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據(上開交重附民卷第48頁),即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正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先急診送至新樓醫院治療,因腦內出血、受傷後顱內出血情形惡化,為移除血塊及已壞死之腦組織,並解決處理腦部嚴重腫脹情形,而自新樓醫院急診室自費搭乘救護車轉診至奇美醫院緊急接受開顱手術並補以人工腦膜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8、19頁),原告林正麒因自費搭乘救護車而支出費用2,500元乙節,亦有救護車收據1紙附卷可查(上開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林正麒請求被告蔡振順給付上開救護車車資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正麒自承車禍受傷前從事製香工作,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且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患失語症等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餘命期間須專人照護,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3類語言機能障礙以及第7類肢體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乙節,亦如前揭,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已無法勝任任何體力或心智勞動之工作,應可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百。又原告林正麒自98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雖為3萬4,800元,惟其係參加大臺南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予以投保,此與受雇按薪資多寡以符合之級距予以投保之情形有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8年間確實因製香工作而每月收入上開投保之金額,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林正麒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林正麒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48歲,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自應以98年間勞工基本工資1萬7,280元予以計算,較屬合理可採。基此,本件原告林正麒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98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15年7月2日),尚可工作16年7月又13日,並以每月收入1萬7,28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林正麒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5萬5,044元【計算式:1萬7,280元/月×12月×11.00000000+(1萬7,280元/月×12月×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55萬5,044.0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及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鑑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及實務上發生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數年陷入困境之實例,應採肯定見解。經查,原告林正麒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腦創傷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亟需仰賴他人看護,業如前述,而原告林施梅雀為原告林正麒之配偶,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3人均為原告林正麒之子女,與原告林正麒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乃屬必然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林施梅雀、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4人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另原告林正麒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損傷且留有顯著傷害,至今仍罹患失語症且身體右側偏癱,餘命期間無謀生能力、起居生活皆需專人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是其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2)次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正麒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以製香為業,為家中之經濟來源,3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原告林施梅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筆、股票投資1筆;原告林鼎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原告林緯翔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原告林秋吟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現在上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蔡振順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及被告蔡振順於警詢自述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52頁),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間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00萬元(林正麒)、60萬元(林施梅雀)、40萬元(林緯翔)、40萬元(林鼎原)、40萬元(林秋吟)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林正麒所受損害合計1,218萬670元【計算式:7萬4,077元(醫療費用)+854萬7,709元(看護費用)+1,340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交通費用)+255萬5,044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218萬670元】、原告林施梅雀所受損害為60萬、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所受損害各40萬元。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麗珍明知被告蔡振順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仍於事發當日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蔡振順使用而發生車禍,致原告林正麒受有系爭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蔡振順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允許」,係指明知或知悉客觀事實下,仍予同意者而言。是以,依上開規定記汽車所有人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應解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或知悉借用人駕駛執照經吊扣,仍將汽車借其使用之情形,非單純處罰此一借用汽車之行為,此從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即可免除處罰應足得證。
2.查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麗珍所有,被告蔡振順曾於98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經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6年3月9日嘉監營站字第106003776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第103頁反面),則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麗珍所有,被告蔡振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事實,固堪無疑。惟因被告2人僅為工作合作關係,並無親屬或同住之事實,且被告蔡振順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之情形,除非其直接或經由第三人告知,或有其他客觀事實可間接得知,否則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影響工作權之結果,即難謂被告陳麗珍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蔡振順使用時應已明知或知悉,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故被告陳麗珍抗辯其不知被告蔡振順駕照已遭吊扣乙節,尚非無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珍係在於明知或知悉之狀況下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蔡振順使用而違反上開條文,使被告蔡振順遂行前揭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麗珍明知被告蔡振順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借其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應與被告蔡振順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振順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原告林正麒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正麒受有傷害,應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另原告林正麒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於其行經村里道路路幅寬度為
3.5公尺,係屬支線道,與被告蔡振順行經之道路為左、右各1線道,路幅為7.6公尺之幹線道(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北往南」幹線道行進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且未於腳踏車安裝燈光及反光裝置(參事故現場照片),致被告蔡振順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進至該處時,難以及時發現,顯然亦有過失至明。故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原告林正麒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振順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則原告林正麒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蔡振順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40。是以,原告林正麒得向被告蔡振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7萬2,268元【計算式:1,218萬670元×40%=487萬2,268元】、原告林施梅雀得向被告蔡振順請求之賠償損害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24萬元】、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得向被告蔡振順請求之賠償損害金額各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正麒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萬7,904元乙節,此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6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2、10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蔡振順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蔡振順應給付原告林正麒金額為321萬4,364元【計算式:487萬2,268元-165萬7,904元=321萬4,36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於被告蔡振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5人均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蔡振順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9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99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參上開交重附民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振順給付原告林正麒321萬4,364元、原告林施梅雀24萬元、原告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各1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依此,被告蔡振順應給付原告林施梅雀、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其應給付原告5人之金額合計實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林施梅雀、林緯翔、林鼎原、林秋吟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予敘明。
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原本核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訴 字第 343 號判決(106.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營調 字第 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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