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廖賴玉霞 相對人 廖財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 廖秀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而今有第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稅籍移轉予第三人並任其拆除。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相對人與第三人書立之同意書等為證,且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核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秀鑾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廖玟鈞 、 廖秀敏 、 廖秀滿 、 廖秀娟 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系爭建物處分所得價金均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