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欣怡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欣怡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欣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8,722,058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資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及憑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為證,並有雜貨舖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復據債務人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