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存在而言。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
告人應交還支票為由,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對抗告人執有之支票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茲因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72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元確定,相對人已通知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指本案訴訟部分,即請求返還支票之訴訟標的,業據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72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此有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依前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規定,則其以已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云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上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指摘本院「玩法亂紀目無法紀...」云云
,如係律師代撰,待查明後自應通知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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