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註單伍張、六合彩總表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被告 洪麗香 於上址設置六合彩賭局一案,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扣案之簽註單一張、六合彩總表一張、傳真機一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簽註單一張、六合彩總表一張、傳真機一台,確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洪麗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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